品種未經審定先行推廣,需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 2022-07-28 15:34:00
- bjzongke 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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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審定制度 是我國最早建立的品種管理制度,《種子法》明確規定對主要農作物品種在市場準入前推行審定前置許可,這也是企業必須遵循的品種管理程序。
未審先推,顧名思義,是指未經過國家合法的種子審定許可程序或在報審程序中, 尚未獲通過的情況下,實施生產經營推廣品種的行為活動。
關于未審先推的違法類型,廣義上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完全沒有通過任何審定的推廣、銷售行為;二是通過國家或省級審定,但是超出了審定區域范圍,未作引種備案或在非同一適宜生態區域推廣、銷售的行為。下面兩起案例即兩種違法情形的代表。
案例1:吉安市吉水縣某農資公司推廣、 銷售應審定而未審定的水稻種子
? 案情聚焦
當事人: 吉安市吉水縣某農資公司
行政處罰機關: 吉水縣農業農村局
主要違法事實: 2020年5月,農業主管部門接到群眾舉報,稱吉水縣某農資公司在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水稻種子。經立案查明,當事人推廣、銷售的水稻種子未經審定。當事人共購進該水稻種子1050公斤,案發時已銷售489公斤,未售出561公斤,違法所得44010元,貨值 94500 元。
行政處罰結果: 沒收水稻種子561公斤,沒收違法所得44010元,并處罰款5萬元。
行政處罰法律依據: 《種子法》第七十七條。
? 案例解析
品種審定 既是我國品種管理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市場準入制度。品種審定對提高糧食產量、提升農產品品質、增強農作物抗性和適 應性、維護市場秩序和農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 屬于種子未審先推案的典型案例,即推廣、 銷售的種子未通過任何審定。案涉行為違反了 《種子法》第二十三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 的, 不得發布廣告、推廣、 銷售”之規定, 行為人應當承擔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
依據 《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 行政處罰機關最終依據《種子法》第七十 七條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 “沒收水稻種子561公斤, 沒收違法所得44010元,并處罰款5萬元” 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額度適當。
案例 2:四川某公司銷售超出審定區域范圍的水稻種子
? 案情聚焦
當事人: 四川某高某種業有限公司
行政執法單位: 江西省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總隊
行政處罰機關: 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行政處罰決定案號: 贛農(種子)罰〔2017〕4 號
主要違法事實: 當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3元的價格銷售了11925公斤 “陵某優711”水稻種子給江西省豐城市某種業經營部,銷售收入共計人民幣155025元整。
當事人銷售的“陵某優 711” 水稻種子在2010年雖已通過廣西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審定編號為: 桂審稻2010018),適宜 在桂南稻作區作晚稻或桂中稻作區南部適宜種植感光型品種的地區作晚稻種植,但適宜種植區域不包括江西省,并且與江西省不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在江西省所在的生態區域范圍內,“陵某優 711”水稻種子沒有通過國家級審定或者省級審定, 屬于應當審定但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
行政處罰結果: 2018年10月30日,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155025元整;(2) 處罰款計人民幣200000元整;以上罰沒款合計為人民幣355025元整。當事人必須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處罰決定書到中國農業銀行的具體代收機構繳納罰沒款。
行政處罰法律依據: 《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
? 案例解析
本案 主要涉及的法律關系和違法行為體現在如下幾點:一是涉案品種為水稻,屬于主要農作物, 根據《種子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審定制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二是本案當事人在江西省銷售了大量涉案水稻種子。根據 《種子法》規定,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審定,這是強制性法律規定,亦是種子的市場準入前提。本案當事人的銷售交易行為屬于種子在市場流通中的環節,顯然要符合審定在先的規定。三是涉案品種銷售區域江西省不屬于審定適宜區或同一適宜生態區。
本案
案涉品種雖已在廣西省通過級審定,但在銷售區域即涉案區域江西省并未通過審定,亦未引種備案,并且涉案區域與已審定的適宜種植區域不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當事人的行為落入了 《種子法》第二十三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 不得發布廣告、 推廣、 銷售”的規制范圍。依據《種子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未審先推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基于 上述分析,本案行政處罰機關依據《種子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從行政處罰的結果來看,本案行政機關對涉案違法行為作出了頂格處罰,對 “未審先推”違者必究、執法必嚴,同時體現了農業行政執法部門在加大對種業市場的監管和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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